《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要点整理
依据:国务院令第493号
来源:中国政府网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整理与企业日常管理最直接相关的核心要点。
一、事故等级划分
| 等级 | 死亡人数 | 重伤人数 | 直接经济损失 |
|---|---|---|---|
| 特别重大事故 | 30人以上 | 100人以上 | 1亿元以上 |
| 重大事故 | 10人以上30人以下 | 50人以上100人以下 | 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 |
| 较大事故 | 3人以上10人以下 | 10人以上50人以下 | 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 |
| 一般事故 | 3人以下 | 10人以下 | 1000万元以下 |
以上分级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二、事故报告要求
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 事故的简要经过
-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 已经采取的措施
- 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三、事故调查
| 事故等级 | 调查主体 | 调查期限 |
|---|---|---|
| 特别重大事故 | 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 | 60日内提交报告,可延长60日 |
| 重大事故 | 省级人民政府 | 60日内提交报告,可延长60日 |
| 较大事故 |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 60日内提交报告,可延长60日 |
| 一般事故 | 县级人民政府 | 60日内提交报告,可延长60日 |
四、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
第三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
- 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 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 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合规提示
- 事故发生后,单位负责人必须在1小时内向监管部门报告,这是法定时限。
- 不得迟报、漏报、谎报、瞒报事故,否则将面临高额罚款和刑事责任。
-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 企业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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